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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30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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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4]59号 “一、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通知,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首先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五、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有关市人民政府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依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期满无法重新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3、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
例》、《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发布)、国发(1994)59号 、劳部发[1995]262号、劳
部发〔1996〕354号等均已出台。
为什么说“当时从国家到省、市都没有一套完整、规范的政策可遵照执行。”?为什么掩盖有法不依,有禁不止,有令不行之违法行为?反而说“当时我县对企业改制的做法主要是参考了沿海地区和省内部分县市的处置方式,结合天台各企业的实际进行的。当时丝织厂等几个单位改制方案是经过县里集体研究出台的,县里对职工采取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做法没有违反当时的有关规定。而且当时职工都签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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