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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问答二十五】鉴定部门、鉴定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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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7 23: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有时会遇到一些特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由鉴定部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比如,由卫生部门进行病情、伤情鉴定,由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的环境污染鉴定等。利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认定、分析和判断的人称为鉴定人。协助人民法院解决专门性问题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有关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不得无故拒绝。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比如,鉴定伤情,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有权了解纠纷发生时的情况,查看当事人受伤后治疗情况的有关材料。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向当事人、证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情况。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完毕后,应当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书上应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和根据、鉴定方法和程序等。鉴定部门应在鉴定结论上盖章。如果鉴定结论是由某个鉴定人作出的,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公章。
        同一案件有几个鉴定人共同鉴定,如果他们鉴定结论一致的,可以共同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应当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对于不同的鉴定结论,应当对照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或者重新进行鉴定。

(转贴自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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