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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问答之五十五】何种情形下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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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6 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
)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0条第1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fficeff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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