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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强制上环有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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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强制上环有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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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hu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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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5 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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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一通知,某日前必须去上环否则罚款。
请问现在法律规定已经生育的妇女一定要采取上环的措施吗?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是身为一个中国公民,每一个季度都已经进行B超检查了,难道还不足以表示我们的“清白”,一定要采取上环的这一举措才以表我们的“忠贞”,
作为一个女性,在遵守计划生育的条例的情况下,连自己选择何种避孕措施的权利都没有吗?上环以后的日子实在是苦不堪言,个中的滋味、痛苦谁明白。只要不违反计划生育, 不是已经足够了吗?有时间管上不上环,那些超生游击队又是谁管?那些小商贩、个体户生了多少他们知道吗?
我真想今日关注能为我们这些无奈的女人说说话,我们不违法,也不想违法,我们只是希望能够有选择的余地,领导们,请容许我们这些善良的、无奈的女性有一点点的选择权吧,不要为了你自己的政绩,让一大群女性都非自愿的躺在那张手术床上!如果上环是适合我们的,我们会自愿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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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8-10-5 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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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点乱装老百姓没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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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8-10-5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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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两个就要割断输卵管真是不人性化
劳财伤民
真是没信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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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hu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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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5 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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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计生委对“强制上环”信访的回复可以看出,计生委违法强制公民上环的策略无非是以下三种:
1,先抬出“国策”的大帽子,置人与不利之地,使人在气势上输了一截。
2,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利用更改词语,偷换概念的方法,无形中剥夺了公民对避孕方式的知情选择权。
3,最后用土政策的规定,将“强制上环”合法化,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寻找依据。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守法公民,应该学会利用法律,通过各种法律将计生委逼入死角,让他只要一开口就错。如果计生委再强制要求上环,那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纯粹是无理取闹了,公民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以下两条线之间是具体对策,如有需要,可节选后根据自己的情况适当修改,作为信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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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计生委用“国策”压人,可采用如下答复:
计划生育政策的根本目的是控制人口增长,而不是提高所谓的“上环率”。我们作为守法公民,坚定不移的贯彻这一国策,在生育第一胎后,根据自己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按照《计生法》的有关规定,积极落实避孕措施,未发生一起意外怀孕,更不存在违法超生的问题。而计生委通过歪曲国策,将计划生育等同于强制上环,以上环率作为工作的考核指标,激化干群矛盾,严重违背了计划生育的本意。
因此,违反计划生育国策的是你们计生委,而不是我们这些守法公民。
2,对于计生委曲解《计生法》,可采用如下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全国人大对“知情选择”做出了如下解释:
“知情选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即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使需要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自主、自愿而且负责任地作出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决定。
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只有全国人大对法律拥有解释权,计生委无权解释法律。对于知情选择,全国人大强调应由公民“自主、自愿”选择,而且并未附加任何条件限制公民选择权。而计生委违背了“由公民自主、自愿”选择避孕方法这一原则,以各种违法理由为借口,将“知情选择”强行解释为“首选或必选上环”,强制公民使用某一种避孕方法,严重侵犯了《计生法》赋予公民的权利。
因此,违法计划生育法的是你们计生委,而不是我们这些守法公民。
3,对于计生委搬出“土政策”,可采用如下答复: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计生法》属于法律,《X省计生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计生法》的效力高于《X省计生条例》。《X省计生条例》规定的“必须、首选某种避孕方法”,剥夺了《计生法》赋予公民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属无效条款,对公民没有约束力,公民没有义务遵守。
你们计生委以无效的法律条文为依据,违法计生法,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
我们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守法公民,在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被计生委剥夺的情况下,在繁重的工作之余,仍然通过教科书、报刊杂志、网络等途径,积极了解各种避孕方法的知识,结合自身的心理和生理特点,自主、自愿而且负责任的选择了安全,有效并且适宜的避孕措施,取得了良好效果。在生育第一胎后,未发生一起意外怀孕,更不存在违法超生的问题,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而计生委违反《计划法》,只介绍了上节育环一种避孕方法,而且只介绍其优点,未介绍其缺点,侵犯了公民对避孕方式的知情权。
没有推荐其它避孕方法,又侵犯了公民的选择权。
并且通过XX方式(例如,不给孩子上户口等),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重违法了计划生育法和其它相关法律(例如,国籍法,户籍管理条例等),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此外,计生委还通过频繁地打电话,收取押金、上门骚扰等方法,变相强制公民上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如果计生委不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我们将采取多种途径,合法地收集计生委违法行为的证据,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提起诉讼,用法律手段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用以上法律,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因此,收集证据非常重要)
就算家破人亡,我们也要一告到底,我们相信,作为中国的守法公民,法律终将会还我们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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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我考虑的用法律制止计生委违法行为的方法,本人不是专业法律人士,写的可能有些文理不通,让大家见笑了。
意图就是想办法让计生委进入法律框架来解决强制上环的问题,用法律手段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如果论坛里有律师、法官等精通法律的网友,还请你们多多指教,维护法律尊严、匡扶正义,为广大女同胞的身心健康考虑。
现在计生委强制公民上环结扎的违法行为遍地都是,只要能有一起状告计生委侵犯公民“对避孕方法知情选择权”成功的案例,将对《计生法》的贯彻执行有重大的推动作用,也可以极大的保护女性同胞的身心健康。
本人只是一个穷学生,无权无势,没女朋友,也没老婆,谈不上生儿育女,更谈不上什么违法超生了。
学生没别的本事,就是知识丰富,学习能力强,观念新。现在的避孕方法多达数十种,很多避孕方法在技术上远远优于上节育环,避孕成功率高,而且副作用小,为什么计生委还死守着一个节育环,想用这个环把公民都套进去?
难道这里面有什么利益关系?
最近看到网上很多地方强制女性上环,有的甚至导致人身伤害的事故,心理很沉痛。
难道计生委为了推行国策,维护自己的权益,成就自己的功业,就可以置广大公民的身心健康于不顾,凌驾于法律之上吗?
引用一句电影台词:“出来混,欠下的债总是要还的!”
哀哉吾国,悲哉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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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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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理它,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这条明确说明,没有多生的育龄夫妻,国家只是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并没有规定要强制实行长效节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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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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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第四项修改为:“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三十条 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五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四十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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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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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08:09
如果有人上门动员一定要求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的话,要是女的就说她j 卖mai yan女,要是男的就说他是qj犯,因为他们都有工具,存在mai yan 或qj的可能,除非他们把工具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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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上白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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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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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没有听过狼和羊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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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11:02
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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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09:55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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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17:08
你要是有关系又有钱多养个几个也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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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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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字为了草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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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21:52
据估算现在人口已达15亿之多,也是非常时期的非常之策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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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灿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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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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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台的都是好政策,到下面,经就给念歪喽!很多干部,管理水平并不怎么样,念歪经的水平真是高啊!可大家要多想想,他们为什么总是喜欢念歪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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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7 12:03
没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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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7 13:51
对念歪经的寄生干裤,我们老百姓最有力的武器就是求助法律,以法制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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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8 21:17
上环得了盆腔炎是不是国家给钱看好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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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7 21:16
你说的太好了,今天我的一个同事在办事处孕检的时候,被人以没有上环为由,不放人走还扣押提包.这中间接了个电话还没有说话就被人给抢走手机了,简直就是土匪,侵犯人权.还把她隔离到一间房间里,不让她和外界联系,最后让她老公送来200块钱算是押金,等上了环才退押金.早上8点就去了10点才出来.什么世道啊...我们知道后真的是义愤填膺,怎么这样的欺负人,听说是全市计划生育大检查她那个区刚开始,回头就到我这个区了,唉,今天上来看看有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还好看到了.多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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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4 21:05
我很害怕!真的,很害怕!我甚至想到了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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