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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同居者的财产权
论文摘要:
在现代社会里,同居不再是“半抱琵琶半遮面”,已有越来越多的人步入了同居者的行列,究其原因大概有嫌结婚、离婚手续麻烦、抱着“试婚”态度、节约经济开支等几种原因。就在人们享受同居的各种便捷的同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同居者的各种财产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如共有财产权、继承权、抚养权、损害赔偿权等。那么,如何保护其权利和义务不仅仅是同居者当事人本身的需要,它更是维系社会稳定与发展,立法上的当务之急。在法律空缺的前提下,同居者、国家、社会可从制定非婚同居协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保护弱者利益角度出发尽量来维护当事人各种权利义务。由此看来非婚同居不但是一种社会现象,它更是一个值得人们商讨的法律法律问题。
关健词:
同居 现象 成因 财产权 现状 法律规定 保护
一、非婚同居现象及成因
随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开放,同居现象越来越普遍,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新婚姻法解释去掉已往婚姻法术语“非法同居”中的“非法”两个字,单称“同居”关系,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据统计:2001年全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有805对,对比上年减少43.5万对;结婚率为12.6%,比上年下降0.8个千分点,这其中又以25-29青年人未婚率增幅最大 。
无论人们承认与否,同居现象的普及化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已是一个无法避免的社会问题。它的冲击波、影响力相当的强大与广泛,小至个人生活如意与否,大到维系社会稳定。他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这一点从新浪网站发起的以“新同居时代”为标题的专题讨论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就是明显的例证,在新浪做的关于同居的调查中,在参加的10538人中,46.75%的人认为有益婚姻,非常赞同。46.70%的人认为可以理解,但不接受,只有6.56%的人认为有害无益,坚决反对 。而随着未婚同居现象的增多,现行法律方面的欠缺,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也正在困扰着人们。
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地结婚、生子地过完一生 。 近代只要一提到“同居”,人们会马上与“非法同居”相联系,它是法律所不容充许的,道德观念极力排斥的,是一个人思想道德败坏的表现。追溯至古代,“同居”更是在大逆不道,同居者往往被处以极刑,重者万劫不复,如在夏、商、西周时期的“宫刑”就是适用于“男女不以义交者”,即不是依六礼而成婚的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 ;轻者仅凭社会道德、族教、家规的惩罚,便足以使同居者望而怯步。现在,虽然老一辈对“同居”仍抱有贬视的态度,但这并不影响年轻一代跨入“同居”一列的步伐,而且有相当一部分的中老年人也开始接受并试着尝试这种生活。
“同居”按不同的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按是否涉及他人的婚姻作标准,分为“非婚同居”与“婚外同居”。“非婚同居”是指同居者双方在同居期间都没有结婚,或者说是已经离婚。“婚外同居”是指在同居期间至少有一方存在与他人有婚姻关系的同居。按同居时间的长短可分为长期固定的同居与与临时不固定的同居;前者如“包二奶”、长期的婚外同居等,后者如“一夜情”等。其它按不同的标准还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在此不一一概述。不同的同居方式,对社会产生不同的反响,而且也有不同的法律后果。现本文主要就长期非婚同居(下简称非婚同居)的财产权展开论述。
非婚同居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生活场所,其关系比较牢靠,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它与登记婚姻相比只是欠缺一张结婚证,两者只在形式上、程序上的有所差异而无实质上的区别。非婚同居的确给社会管理带来一定的问题,但我们不能说就是非婚同居扰乱了社会秩序或者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它的存在说明它有存在的理由,换句话说即它有一定的生命力。就同居者选择同居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理由:
1、 结婚离婚比较繁琐,与登记结婚相比同居效率较高,而且未婚同居者无
需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关系,这就避免了因离婚所带来的经济后果。
2、 未婚同居者在同居期间可自行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必考虑法律的
规定,两者相对而言比较的自由和独立。
3、 与年轻人所谓的“试婚”的关。
4、 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可以节约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如合资购房居住等。
5、 女性越来越独立,大都走出家庭从事各种工作后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从
而减少了女性对男性依赖、对婚姻的依赖。
6、 其它原因,如心灵空虚、内心孤独等。
二、非婚同居者财产权的历史和现行法律规定
同居现象不是一发而成,它有一定历史演变和发展过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早在古代非婚同居是有伤风化的,法律将其一棍子打死,作禁止性的规定。到了近现代人们对此已没有先前的敌视,如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便于管理,在50年《婚姻法》中规定了结婚应登记。现行婚姻法也要求登记结婚,但与以前相比起码稍稍有了一点宽容,虽然法律规定的往往是保护非婚子女的利益,不是同居者本身,但同时附带对同居者的财产权也作了一定程度规定。
1950年《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应登记;第26条规定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1955年5月22日的《结婚登记办法》只规定了登记的条件程序,而对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处理问题没有规定。由于历史、传统习俗等原因,未经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现象大量存在。对此作规定的法律法规有:1、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及新的《婚姻法》;2、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4年2月1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3、最高人同法院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4、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婚姻法解释)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以往对未婚同居关系的处理,大致有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50年到1989年11月21日之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
第二阶段:从1989年11月21日到1994年2月1日,有条件地承认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关系为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体现了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精神。
第三阶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以后,对于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
现行新婚姻法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上面所述的事实婚姻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也即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彼此之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的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同居后的收入,除有约定外,为夫妻共有财产。但从94年2月1日后,司法实践不再提事实婚姻,也就是说未婚同居关系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同居者不享有夫妻财产分割的权利,一方死亡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而且其他财产权也相应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和制约。
三、非婚同居者财产权的现状
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债权两类。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债是按照特定当事人之间为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
同居者在同居期间大致涉及到以下四种财产权缺乏保护(与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相比较而言):
(一)非婚同居者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
新《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新《婚姻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从上面我们不难看出,现行法律、法规对非婚同居者的共有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还是采取保护的态度。但是,同居者与夫妻间的财产权保护程度还存在着差距:
首先,同居者即使确实是在同居期间有财产所得,但只要能证明财产是一方所有,就可挤身于共同财产之外。
其次,由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89条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处分作明确规定,即应取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无效。所以同居者对同居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不能私自加以处分,而在新《婚姻法》解释第17条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即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再者,对夫妻之间的共有财产范围法律作详细规定,而同居者的共有财产只作笼统概述,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
(二)、非婚同居者无扶养上的义务。
新《婚姻法》第13条和第20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有相互
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扶养内容包括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和精神上相互尊重和慰藉。扶养是夫妻必须无条件自觉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配偶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另一方配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而同居者在同居期间不必履行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同居者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或者生活困难,需要他方扶养时,他方在法律上不具有扶养义务,更不能加以强制执行,从而弱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非婚同居者相互间没有配偶继承权。
新《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
10条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里所称的“夫妻”“配偶”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当事人双方。只有依法缔结婚姻并保持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他方才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非婚同居的男女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不是夫妻,因而不能以夫妻或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遗产。如果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只是“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不是“应当”或者是“必须”,且是“适当的财产”,在数量上作了限制。
(四)、不能提起损害赔偿。
对旧《婚姻法》修改的焦点之一是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新《婚
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是同居者一方即使出现与他人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情形,导致同居关系的终止,他方无权提出损害赔偿。
四、论非婚同居者财产权的保护
非婚同居其实是一种“准婚姻”、“亚婚姻”、“类婚姻”,在法律对非婚同居者的法律地位未得以确认的情况下,那些既不想挤入婚姻,又想维护自己的利益的人,即作为同居者当事人该采取什么措施使自己的利益最优化?而作为国家和社会又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和手段来最大程度的保护该群体呢?笔者认为该从以下几方面商讨:
(一)、从同居者自己角度出发,应有自我保护意识,双方可就同居制订非婚同居协议。
非婚同居协议是非婚同居者对同居所涉及到的各种权利义务以合同形式加以规范,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其目的在于保护非婚同居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具有公开交流、预定目标、消除冲突、提供预测和保障等作用。
1981年美国加州福尼亚州州最高法院审理的玛威案件开美国对非婚同居契约关系保护之先河来,西方很多国家都对非婚同居契约采取保护态度。对合法有效的非婚同居协议,我们也应予以保护,以维护同居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那么什么样子才能称得上是合法有效呢?笔者认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同居者双方完全自愿。这里包含有两层意思。首先指同居者对与他人同居本身自愿,未受对方或者任何第三者的威胁和胁迫。其次指同居者对制订非婚同居协议,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
2、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定的非婚同居协议无效。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同居协议作为一个合同,双方必须就同居期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化,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 :
1、目标和期待。这些期望有类似一方期待从对方获得感情支持的模糊目标,也有继续完成学业、实现理想抱负、取得事业成功的具体目标。
2、财产和扶养。包括同居前财产的数量、质量、归属及如何处分、管理;同居后财产的归属是分别所有还是共同所有;在同居生活中是一方行使管理权还是共同行使管理权;家庭生活费用分担和一方对他方给付扶养费等。
3、工作及社会活动。是否是一方工作赚钱,一方从事家务,还是双方工作分担家务及参加社会活动时间、种类作规定。
4、家庭住所和家庭职责。对双方同居前各自住所是否保留、同居时房租和生活费用分担和子女照料的主要责任问题。
5、财产继承。在非婚协议中写明对每一方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部分由谁继承作明确规定。
6、其他规定。如相互间忠贞、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违药责任、救济方式等。
(二)、其他公平救济方式。
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同居,同居已不属于非法,那么国家和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有义务对没有制订非婚同居协议的同居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其权益。
1、 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
我国《民法通则》第4第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非婚
同居者的同居生活行为本身就是一个默示合伙或合同关系 。因此,同居者双方也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来行事,当一方违背此原则时,另一方可依据该原则来救济自己的权益。
2、 从善良风俗原则来讲。
弱者一般在法律上都是加以保护的,非婚同居者也是如此。1989年12月13
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13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非法同居的另一方要求继承遗产的,如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可适当分得一定的遗产。这就体现了善良风俗原则,但应将其适用范围加以进一步扩大化。
3、 从立法上加以规定。
对非婚同居而言,法律在其上面的许多领域还是个空白点。如果想更好更有
效地保护同居者的财产权或是其他方面的权利,那么在立法上加以规定则显得非常的重要和必要。如果法律对这种现象不加以规制,更大的问题是无法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能保护弱者的权利不受侵害。在城市同居的青年中,发生纠纷,往往是弱者受到抛弃,或者子女的利益受到损害。例如一些同居的老年人,一旦发生纠纷,由于他们处于弱势地位,更容易发生各种问题,法律不规范、司法不解决,只能让这些受到损害的弱者的权利和利益眼睁睁地受到损害。作为代表并保护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利益的国家,面对这样的问题,不应当视而不见,而是应当通过立法解决,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利益。
同时同居是一种社会契约,在立法的时候同样要考虑到这个社会契约缔约方的全面利益。生育、财产、相互责任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在同居中变得更为复杂,这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法学上的一个难题,很难用一刀切的方式来进行简单的划定,急功近利的冒进结果往往是欲速则不达,所以针对同居的立法工作还依然任重而道远 。
从上可知,同居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他所带来的财产权(还有其他许多问题)已上升为一个法律问题,有待大家进一步商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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