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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7.20”交通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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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老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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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17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的有什么不服可以说出来,我帮你解答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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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19 | 显示全部楼层
完全有假,听说在那个警车追那个摩托车 造城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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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20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真正觉得公安部门的工作有什么问题的话请发表到天台效能网!不要拿是是非非在乱讲,那边还会能你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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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22 | 显示全部楼层
拍马屁的,你也不过是听说,已经申明了没有这回事,你为什么还发个帖来听说呀,你知不知道现场情况,当事人都不知道后面有警车跟着,又哪来的追,哪来的跑呀,还好那人骑摩托车的人没有出事,要不又是一个有理说不清的地儿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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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22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不说公安的问题,现在我说的是版块的问题,我发了个有关事故的帖子,因为我没去过现场,我不知道,所以我发了个帖子想问问大家当时的情形,可是斑竹为什么要删我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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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24 | 显示全部楼层
斑竹删帖子也得让大家心服口服吧???我触犯了哪条法律或是哪条版规?请斑竹回复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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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28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安迟迟公布实情可能是有原因的

但不是自己亲眼看到是不能用肯定的语气说话的,否则可能不小心会触犯法律的(不是有句话,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吗)

你知道吗,如果用一张正版的磁带做母版,再拿一张新磁带到这张正版磁带上去录,然后一这张录起来的磁带作母版,再拿第三张新的磁带来录,。。。。依次往复,不出十张,你就可以拿最后一张跟正版的去比较,你就会发现完全不一样了,所以不是我亲眼看到,道听途说的我是不会相信的。

言论自由是有限制的,不能攻击政府,不能委屈事实、捏造是非(当然开玩笑的除外),不得损害国家机关的名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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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28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gex在2004-7-22 7:53:00的发言:

如果有人说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我就要[em01][em01][em01]

这世上最瞎的就是群众,力量最大的也是群众.

我没在现场,只是看这个贴子,

感觉有两个疑问,

一个是现在对付摩托车还是用追的吗?

不是以前有个人追到河里去后,似乎就不敢追了.

搞得后来我好几次没戴头盔不是掉头就是硬闯,哈,也不追我的.

可能我运气比较好.

还一个疑问是,警车在看到车祸之后,掉头就开走了。

这点我就算不在现场也不信.

有明文规定,大概意思是公检法遇到车祸现场,必须停车救助.不然会受党纪政纪处分.

这个对他们来说是义务,就曾经有领导因为这事儿丢了乌纱.

所以我想如果当时是我在警车上,我不会傻到不停下来而冒着丢饭碗的风险离开.

毕竟当时是看不到以后事态会演变成这样.

你傻啊你,如果执法部分都按法律条文办事,那法院为何还要设一个“行政庭”!我看你也是个溜须拍马之辈![em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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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31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安部第33号令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 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 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 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 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 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 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账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账号的管理,建立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账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 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 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 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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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33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主要是人民群众已不太信任ZF机关了,而县这个又是在昨天晚上发的,

昨天就说了是后勤科的车,后来又成了通信科,也不知道啦!!!

反正传多了是会变样的,不过ZF说的我也只信一半!!!!

不想关于这件事说得太多!!反正也没有用的,人家比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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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ttga在2004-7-22 9:31:00的发言: 公安部第33号令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 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 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 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 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 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 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账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账号的管理,建立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账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 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 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 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这是法律我知道,但是我触犯了哪条了?请斑竹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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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36 | 显示全部楼层

据目击者所说台州新闻好象是说错了!

天台新闻上说警车是在帮大货车灭火后才离开的和目击者所说完全不同!

警车是在追哪一辆摩托车?

受伤的哪辆还是死了的那辆?

目击者能否提供更详细的说法,

一解群众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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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来公安的事情并不需要事事这么公开,如果你有亲戚在公安你问一下便知,后勤科是个管理车辆的部门,信通科是没有车的,如果出公差就必须由后勤科派车,车辆当然是后勤科的喽,人员是信通科啦!就像县政府的机关事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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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37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gex在2004-7-22 7:56:00的发言:

删贴需要理由吗?

我删贴从来不征求任何人同意的.

删贴还需要征求别人同意,那还需要版主做什么?

你的行事作风真是“干脆利落”!别以为当了个什么版主就在这里说什么鸟语!去问一下有谁会希罕当个版主。以为自已位高权重是吧!拿着你的烂柴刀有多远滚多远吧![em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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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39 | 显示全部楼层
删帖子的,现在我在问你我发的帖子触犯了哪条版规,你别辟而不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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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4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冷情泪在2004-7-22 9:35:00的发言: >

这是法律我知道,但是我触犯了哪条了?请斑竹明说

第五条第五款,你自己不会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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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发的帖子有说是事实是怎么样的吗???我帖子的主题是怎么写的你不知道吗?我帖子的主题是《听说桥南发生一起事故,一人死亡》!!而我发的第一张帖子就是:有知道这件事的朋友请告诉我~

你说我扭曲了什么事实,什么真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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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44 | 显示全部楼层
可是问题是ZF说的不一定是事实啊,我们也只是在讨论,怎么能说是捏造事实呢,也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大家都正常上班,睡觉,没有发生暴动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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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是说,他们就是天,说什么就是什么了吧!!!现在都什么年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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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2 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就是,删也要删得理直气壮!!!删帖子就能平民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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