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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合谋盗窃王所在公司的支票,盗窃后,李发现二张空白转帐支票未盖章,遂吩咐王回公司偷盖公章,其后王担惊受怕,毁掉了一张支票。而李则拿来另一张支票通过“熟人”从银行另一家开户单位提取了200000,对于掉包王一无所知,分到80000时一直以为是自已公司的钱,后王在家人说服下投案自首,李随后亦自首。法院认定二人构成盗窃罪,而且数额巨大,都被判15年。王不服。其律师认为;1。A王与李全谋是犯罪预备,其后王进入办公室与李共同盗窃是盗窃行为 B。王盗窃支票到手,后在李某指示下,又盗用财务公章使支票上升为“有效证券”,此时李为主犯,王为从犯。 C转帐支票不能用于提取现金,李如何提取现金王是一无所知,其欲盗窃自已公司的钱财而分到的却是另一家公司 的款项,对此款项不应认定为赃款,王的偷盗行为与非失窃单位失款的结果间无秘然的直接联系,王是盗窃未遂。 2,另一家公司 失钱显然与银行内部人员有关,如果银行规范操作,只能造成偷盗现金的“事实不能”。 3。王在犯罪后主动销毁另一张支票是犯罪中止,所以要减轻处罚。 我认为这是犯罪主观真实意图与客观实际结果的“错误”,即属“行为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盜窃罪的构成。 你认为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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