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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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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2-3 03: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二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瞻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三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四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此帖子已经被作者于2003-12-3 23:41:30编辑过]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3-12-3 19:30 | 显示全部楼层
晕,忘记没看了~ ~  下次来再看看``

该用户从未签到

 楼主| 发表于 2003-12-3 23:45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大家不要嫌长,以上内容都关系到我们每个打工者的切身利益,
可以为你在工作中的某些权利提供一些法律保障
还是希望大家仔细阅读一下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3-12-4 10:48 | 显示全部楼层
说得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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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2-9 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主提供如此详细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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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2-11 16:47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法律的问题大家可以找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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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2-11 18:26 | 显示全部楼层
有需要的时候再来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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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2-15 13:35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作为每一个打工者
我觉得学会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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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5 1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黑猴,我们都想这样啊,可是你能告诉我谁?什么时候可给我们这样的保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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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8 18:36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喜欢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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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1-16 18:46 | 显示全部楼层
签合同是是一项非常必要和合理的法律行为


不知道楼上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想法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4-1-17 18:1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10楼估计还是非常年轻,想着能经常方便的跳槽吧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4-1-30 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啊,我在单位一年了也没签合同。刚毕业一切未定,自己找的单位不是很满意,所以不想就这么被束缚,还在观望中。。。。希望能找好点的单位再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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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30 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朋友,你可想得真周到,看了让我如获至宝,谢谢!衷心谢谢!!![em23][em23]

该用户从未签到

 楼主| 发表于 2004-1-30 23:33 | 显示全部楼层
你的满意是我最大的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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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2-15 11:06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芦苇在2003-12-11 16:47:00的发言:
有法律的问题大家可以找我
请问: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法院如何执行?依据什么进行拍卖?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4-2-19 10:55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的你想找工作,


甭说签合同了,


就是基本的保障都不牢靠,


你说对于私营企业这有用吗,


反正找工作的人多的是,


他不愁找不着人。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4-4-2 15:34 | 显示全部楼层
再说了签了合同又能怎样哦


有本事的不会为一份工作担误青春


合同也许也就是一张纸了吧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4-4-6 15:51 | 显示全部楼层
说的好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4-5-29 18:19 | 显示全部楼层
劳动法对私营企业根本就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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