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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6 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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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原告:陈思芬,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始丰街道铺前村1组47号,身份证号码332625195702080342 电话83808678
被告: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娇,职务:主任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被告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退保通知》。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退保通知》,于2012年1月29日向天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退保通知》,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退保通知,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收到,现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
一、原告早年任代课教师从事教育工作,后在天台丝织厂工作多年,原告居住地铺前村土地已被征收,早已编制规划入城镇街道管理。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厅(2011)221号规定,原告符合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是原告于2011年10月填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审批表”,公安机关将原告户籍性质证明为“城镇户籍”,经被告审查批准,并收取原告一次性补缴15年保险费计人民币58300元,建立原告养老金账户。
2012年1月18日被告突然作出《退保通知》,理由为公安部门将原告的户籍性质更正为“农业家庭户”,不符合浙人社厅(2011)221号文件“具有我省城镇户籍的人员”参保的适用对象。
二、被告作出《退保通知》,是错误的。原告的户籍虽然记载“农业家庭户”,但应当适用城镇户口,完全符合具有我省城镇户籍的人员。依据为:1、《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7]20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六条“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对他们的入学、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一视同仁。”2、《公安部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和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公通字[1997]56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第六条规定:“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登记的户口,与小城镇原有城镇居民的户口相同,即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3、《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 )第二条:“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 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办发〔2011〕9号)第四条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对农村人口已落户城镇的,要保证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 ……今后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不要与户口性质挂钩。”
上述一系列的有关户籍制度管理的规定,原告户籍均符合规定情形,原告的户籍应当适用城镇户口,非农业户口。5、浙江省现行的《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规定只有“家庭户”和“集体户”之分,没有“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之分。天台县公安局签发给原告的户口本户别为“家庭户”,而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仍留有“农业家庭户”,“农业家庭户”概念这已不适应现行的户籍政策,不能作为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的户籍性质应当适用国务院、公安部的上述规定。
三、被告作出《退保通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作出《退保通知》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应当书面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应当原告证听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而本案被告什么程序也没有,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没有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很明显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退保通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为保护原告合法的利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陈思芬
201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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