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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纠纷问答之八】除离婚以外,可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的情况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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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8 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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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导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一、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经核准或判决撤销婚姻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经判决婚姻无效的。

一、请求撤销婚姻的条件及程序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提出请求,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所称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章撤销婚姻规定,具体条件及程序是:

  第三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四十二条 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查验本规范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附件5);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附件6)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六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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