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以下突出的亮点: 一、部分调解案件可申请支付令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本条强化了调解的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诉累,有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也减少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二、申请仲裁时效延长,裁决时限缩短 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行劳动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天,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特别对于拖欠工资案件,往往由于劳动者没有注意及时维权,而使部分工资因超过时效而难以追索。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该法将申请时效延长为一年,并将因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排除在一年的时效限制。 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和延长形成对比,裁决从先前的60日缩短到45日内,对于确需延期的案件,延长期从先前的30日缩短到不得超过15日。这两个一比较,一方面使劳动者有足够的时间申请仲裁,另一方面又能提高效率,使劳动者权益能在最快的时间内得到保护。 三、部分劳动争议可以一裁终局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我国现行的规定是“一裁、两审”,也即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要仲裁前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繁琐的程序导致了处理周期过长,成本过大,不利于劳动者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该法一裁终局的规定,不用再经过诉讼程序,大大缩短了案件的处理周期。同时,为使劳动者不丧失对“一裁终局”的诉讼救济权利,该法还在第四十八条至五十条规定了具体的提起诉讼的条件和相应的证据要求。 四、举证责任倒置 该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我们知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足以证明证据的重要性,但是,用人单位在掌握证据方面通常具有优势地位,而这两条的规定,将更有利于劳动者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